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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侵权责任-吴锡雄等诉姚丽璇、汕头市中心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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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锡雄等诉姚丽璇、汕头市中心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损害赔偿案


(“多因一果”侵权责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9)汕濠法民一初字第24号。


  2.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锡雄。


  原告:郑芝荣。


  原告:郑鸿发。


  原告:郑晓娥。


  被告:姚丽璇。


  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许海雄,该院院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育胜;审判员:郑志坤、陈海燕。


  6.审结时间:2010年4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锡雄等诉称


  2008年12月17日,吴健如骑自行车被被告姚丽璇驾驶的小货车撞击,致使吴健如严重受伤,后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3月1日,吴健如经抢救无效死亡。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姚丽璇、吴健如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姚丽璇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四原告316 904. 52元。由于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对其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丽璇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5 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650元、护理费5 548元、死亡赔偿金250 842.40元、丧葬费13 8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 828. 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尸体保管费60 000元,共计 626 266. 30元×70%×60%为263 031.85元;(2)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5 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650元、护理费5 548元、死亡赔偿金250 842.40元、丧葬费13 8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 8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尸体保管费60 000元,共计626 266.30元×30%为187 879.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姚丽璇辩称


  第一,本案死者吴健如与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本案交通事故致吴健如颅脑损伤及右小腿骨折,而吴健如的死因却是急性暴发性肝功能衰竭,经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吴健如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死者的较严重交通事故损伤属于根本原因;医疗过程中药物毒副作用属于中介前因;药源性急性暴发性肝功能衰竭合并肾功能等器官衰竭属于直接死因。2009年8月30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说明中进一步指出死者吴健如系主要死于汕头市中心医院医疗不当引起的急性暴发性药源性肝肾功能衰竭及其多器官功能衰竭,应分别属于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故吴健如的死亡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对吴健如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健如所作的死因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其一,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死者吴健如肝、肾存在结晶物质沉积,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却对此只字不提,其目的是要否定“急性暴发性药源性肝肾功能衰竭及其多器官功能衰竭”这个事实;其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汕头市中心医院对死者吴健如未超量使用药物,但按正常量使用药物,完全有可能产生毒副作用而导致严重后果,更何况是联合、持续地使用多种化学药物,其实是医院没有采取针对性的监控措施而导致急性暴发性药源性肝肾功能衰竭及其多器官功能衰竭;其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在分析推理死者吴健如生前存在全身性病毒感染和一定程度的细菌感染时,使用了不确定、不明确、推断性的词语,其结论是不可信的。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第四,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死者吴健如多器官功能衰竭发生主要系颅脑损伤及伤后并发细菌及病毒感染所致,该结论是错误的。就算是细菌及病毒感染所致,也有一个从轻到重的发展过程,期间必然出现相应的临床症状、体征,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作为三甲医院没有及时监控、防治、救治,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没有给吴健如任何用药,也没有按一般医疗常规对前段时间的用药可能发生的病变采取化验、检查等监控防治措施,从而导致吴健如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故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应承担责任。第五,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说明对肝组织是否存在结晶物的问题表述不清楚,用药不超量并不能说明无毒副作用,故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应对死者吴健如承担主要责任。第六,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吴健如支付了医疗费35 883.80元、护理费700元,被告已尽了积极救治的责任。此外,被告经法院要求后,又先行支付了1 000元。


  3.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辩称


  2008年12月17日晚,吴健如因车祸致伤不省人事4个小时,由被告急诊收人神经外科住院。经被告诊断,吴健如的伤势为:(1)左颞脑挫裂伤出血;(2)右胫腓骨骨折。人院后被告予以抗炎、止血、脱水、营养神经等治疗。经治疗后吴健如的病情逐步好转,CT复查示左颞脑出血吸收期。2009年1月9日,拔除胃管后能自行进食,无呕吐,无黄疸,意识逐步清醒,但仍失语且右小腿下端肿胀畸形严重。2009年1月11日,吴健如转入被告骨外科治疗。2009年1月20日,吴健如逐渐能说话、偶尔轻微头痛及小腿疼痛外无其他不适。2009年1月23日,被告给予吴健如行右内外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克氏针内固定手术。术后吴健如恢复良好。2009年2月5日,切口一期愈合拆线。吴健如总体病情基本稳定,本可出院,但因交通事故纠纷未解决,吴健如一直不愿意出院。由于吴健如一直欠费,且一般情况好,无明显不适,被告没有给予吴健如任何药物治疗。2009年2月28日上午8时,吴健如突然出现呕吐,经被告科室会诊后考虑有消化道出血、可疑黄疸,被告立即将吴健如病情告知其家属并要求补交欠费。在吴健如欠费的情况下,被告仍予患者检查和治疗,为患者急查血常规,肝功能因吴健如已进食而无法立即检查。2月28日22时左右,吴健如出现烦躁,神志模糊,被告给予吴健如制酸、止血、镇静等对症治疗,并告病危。3月1日9时左右,吴健如神志模糊,呼之不能应答,巩膜黄染,结膜稍白,被告马上给予行头颅CT和血氨、生化、止凝血功能等检查。3月1日14时,吴健如呈昏迷状、呼吸浅快、有氨味、双肺可闻及水泡音,其病情经被告诊断为急性肝功能衰竭,被告马上给予护肝、降血氨、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治疗。3月1日21时20分,吴健如出现呼吸停止,心率逐渐减慢,血压及血氧为0,被告马上进行全力抢救,终因吴健如病情严重抢救无效,临床死亡。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姚丽璇凭借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被告对吴健如用药和医治不慎不当,对吴健如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针对吴健如病案用药和诊治方案是医治脑外伤普遍采用的方案,在多年的临床应用上从没有发生过类似的暴发性肝功能衰竭的病例,被告为吴健如的诊治完全符合神经外科的诊治原则,给予吴健如使用的药物也没有不当。药源性引起的急性肝衰竭发病快、时间短,通常在用药后的2周内发病,且急性的程度越严重,发病的时间越短,而吴健如暴发肝病一个月前被告已没给予吴健如任何用药,吴健如暴发性肝功能衰竭的发生与被告的用药无关;药源性引发的暴发性肝衰竭,患者通常出现发热、呕吐等症状,吴健如在被告使用相应药物后至发病时长达两个月时间里从无出现上述症状。在吴健如拖欠医药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仍为吴健如尽责尽力地诊治。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缺乏根据,其结论和表述混淆事实、自相矛盾、极不负责任,对死者吴健如尸解中发现具有诊断价值的肝脏、肾脏存在的结晶、胃中的胃液不作进一步的毒物和性质分析检查,在未排除其他病因的情况下错误地把责任强加给被告,吴健如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吴健如诊治、抢救已尽责,没有任何过失,被告对吴健如的死亡后果应免予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姚丽璇的主张。本案关于吴健如的死亡原因,先后进行了两次法医学病理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且结论随意,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科学、公正,本案应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理由为:(1)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只收集调取了吴健如部分客观病历资料,资料来源片面;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收集调取了吴健如所有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的尸检、医学切片等,证据资料全面,为科学、公正的鉴定奠定了基础。(2)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推论明显自相矛盾。特定条件或特定药物引起的损伤,在人体器官、人体组织上呈现着特定的形态改变,病理学的鉴定就是运用病理学的检验手段,通过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形态改变,分析寻找出致损的原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通过对吴健如尸解器官的翔实检验,在得到“未观察到肝组织急性坏死尤其是化学性药物损伤等病理形态改变”的前提下,继而排除吴健如的暴发性肝衰竭为药源性所致。(3)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含糊,且明显存在极大随意性。2009年6月16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交通事故损伤是吴健如死亡根本原因,医疗过程药物毒副作用属中介前因,药源性急性暴发性肝、肾功能等多器官衰竭属直接死因,那么吴健如是死于根本原因还是直接死因或者中介前因根本无法判定。2009年8月30日,当得知被告重新申请鉴定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了补充说明,认为医疗不当的药源性是吴健如的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推翻了原鉴定结论关于交通事故损伤为吴健如死亡根本原因的结论,前后结论自相矛盾。且该补充意见是在无任何进一步检验的情况下作出的,充分证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极大的随意性,根本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全国有名的鉴定机构,其结论是科学的,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超出病理学鉴定范围,该补充说明认为被告应对医疗过失承担30%的责任偏高。本案应先计算被告姚丽璇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后,余下的赔偿责任再由原被告三方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8时03分,被告姚丽璇驾驶无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D07806号厢式小货车往汕头市广澳方向行驶,至汕头市濠江区磊广线7km+550m处,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且在遇情况时没有及早采取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吴健如发生碰撞,造成吴健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2月4日作出第EB0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丽璇、吴健如负同等责任。吴健如受伤后于当天到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左颞脑挫裂伤出血、右胫腓骨骨折。吴健如经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病情逐渐好转。从2009年1月28日起,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未再给予吴健如任何药物治疗。2009年2月5日,吴健如接受右内外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克氏针内固定手术,术后切口一期愈合拆线。2009年2月28日上午8时,吴健如突然出现呕吐,当晚又出现烦躁、神志模糊。2009年3月1日9时左右,吴健如神志模糊,呼之不能答。2009年3月1日14时,吴健如呈昏迷状、呼吸浅快、有氨味、双肺可闻及水泡音。自2009年2月28日吴健如突然出现呕吐症状后,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采取了急查血常规、制酸、镇静、止血、行头颅CT、生化、降血氨、抗感染等措施,对吴健如进行了医治。2009年3月1日21时20分,吴健如出现呼吸停止,心率逐渐减慢,经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3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对吴健如死亡原因作出(2009)汕公法尸检字第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是导致吴健如死亡的诱因。吴健如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姚丽璇为其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5 883.83元。2009年4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姚丽璇的申请,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健如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09年6月16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吴健如的死亡原因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18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死者吴健如的较严重交通事故损伤属于根本死因;医疗过程中药物毒副作用等情况属于中介前因;药源性急性暴发性肝功能衰竭合并肾功能等多器官衰竭属于直接死因。2009年8月30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鉴定意见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吴健如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是汕头市中心医院医疗不当引起的急性暴发性药源性肝肾功能衰竭及其多器官功能衰竭,期间存在的医疗用药及其监控防治等医疗问题属于中介原因,交通事故所致各种原发性损伤及其潜在的并发症或后遗症应属于辅助死因。被告姚丽璇因上述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 000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9月7日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健如死亡的原因重新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病理F-250号法医病理学检查意见书,分析认为:(1)死者吴健如符合在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发性损伤基础上,继发以肝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未观察到肝组织急性坏死尤其是化学性药物损伤等病理形态学改变,联系汕头市中心医院对吴健如的用药为常见治疗脑外伤及抗感染药物,亦未超量使用,可以排除药源性(即医源性)因素所致的急性暴发性肝功能衰竭。(3)死者吴健如生前存在全身性病毒感染和一定程度的细菌感染。(4)死者吴健如肝功能及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发生可能系以下综合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因重度颅脑损伤及全身多部位损伤致机体免疫力及抵抗力低下。2)损伤后局部组织出血、坏死,坏死产物吸收对肝及全身各主要器官的毒性作用。3)因严重创伤并发全身细菌及病毒性感染所致。鉴定结论为死者符合在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发性损伤基础上,继发以肝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发生主要系颅脑损伤及伤后并发细菌及病毒感染所致,与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所用的药物无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1月15日,本院发函要求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等问题作出补充说明。2010年3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应本院要求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2009]F-250号检验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认为:(1)在对患xxx病理形态学观察过程中,曾注意到有少量与组织折光性不一致的结晶状物质存在,但未观察到肝坏死,尤其是化学性药物损伤的病理形态学改变,联系审核送检病历资料,医方并未有超量使用对肝有明显毒性作用的药物,且上述结晶状物质性质不明,即使是药物成分,也并非一定具有肝毒性作用,因此对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影响。(2)根据审核法院送检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临床专家会诊结果,综合分析认为,汕头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吴健如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病情观察不仔细,对伤后感染、肝、肾功能障碍等并发症处理不及时的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患者吴健如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吴健如死亡后果间的责任程度为30%。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因进行上述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 000元。吴健如死亡后,其尸体于2009年3月4日由公安机关送往汕头市殡仪馆存放至今。汕头市殡仪馆尸体存放费用为每天160元。


  另查明,被告姚丽璇驾驶的粤D07806号厢式小货车所有人为汕头经济特区百乐汇娱乐城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6日被注销。


  再查明,死者吴健如。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无固定收入,其丈夫郑成坚于2002年6月因工伤死亡;原告吴锡雄系死者吴健如之父亲,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共有扶养人四人(包括死者吴健如);原告郑芝荣、郑鸿发、郑晓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均系死者吴健如的f}女。


  又查明,被告姚丽璇于2009年7月23日先行垫付1 000元赔偿款给四原告,现提存于本院。


  另外,2009年7月14日,本院根据四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姚丽璇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金陵路北段东10号306号房(面积65.84平方米,权证号C2373750)的房产全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吴健如及被告姚丽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2.汕头市濠江区达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吴健如的母亲、丈夫郑成坚均已死亡,以及居委会同意吴健如之胞弟吴健明作为原告郑芝荣、郑鸿发、郑晓娥的监护人。


  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吴锡雄为农业家庭户口,吴健如及原告郑芝荣、郑鸿发、郑晓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4.汕头市公安局(2009)汕公法尸检字第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用以证实死者吴健如因本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右小腿骨折。


  5.被告姚丽璇身份证复印件。


  6.汕头市中心医院药品明细汇总清单、押金单23单金额33 000元、收费收据5单金额2 883.83元,用以证实被告姚丽璇因本交通事故为吴健如支付了医疗费35 883.83元。


  7.吴健如门诊病历、死亡记录、住院病历、医嘱表、护理记录等,用以证实吴健如因本交通事故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8.发票1单金额5 000元,用以证实被告姚丽璇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 000元。


  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旭升医师资格证、执业证。


  10.住院病历案首页、死亡记录、住院病历(手术前)、术前小结、骨科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表、住院病历(手术后)、会诊申请书、病危通知书、检查和检验报告书、医嘱表、术中护理记录、人院患者评估单、护理记录、体温表、护理书写质控表、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为吴健如诊治及用药情况,自2009年1月28日起,被告没有给予吴健如任何药物,吴健如自进入被告医院接受治疗至其出现肝衰竭的两个半月里,从没有出现发热、呕吐、黄疸等急性肝衰竭的前期症状。


  1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病理F-250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用以证实吴健如的死亡与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所用的药物无直接因果关系。


  12.发票1单金额6 000元,用以证实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因上述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 000元。


  13.汕头市殡仪馆证明,证明该馆于2009年3月4日起保管吴健如尸体,尸体冷冻费每天160元。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吴健如、被告姚丽璇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


  15.关于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2009]F-250号检验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明吴健如肝组织虽存在结晶物,但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影响,以及汕头市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关于本交通事故被告姚丽璇、吴健如应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姚丽璇和吴健如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吴健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吴健如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吴健如的死亡原因及是否与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的诊疗救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鉴定结论不同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由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18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在没有明确吴健如肝组织存在化学性药物损伤等病理形态学改变的情况下,便得出吴健如的暴发性肝衰竭为药源性所致的结论,该结论依据不足,且其鉴定意见与补充说明的结论不一致,出现了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了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故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法院不予确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病理F-250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在明确未观察到肝组织急性坏死或化学性药物损伤等病理形态学改变的情况下及根据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使用的药物为常见治疗脑外伤及抗感染药物,且未超量使用的实际情况,排除了药源性因素所致的急性暴发性肝衰竭,得出了吴健如符合在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发性损伤基础上,继发以肝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发生主要系颅脑损伤及伤后并发细菌及病毒感染所致,与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所用的药物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其补充说明根据审核送检病历资料和结合相关临床专家会诊结果,认为汕头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吴健如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对病情观察不仔细,对伤后感染、肝、肾功能障碍等并发症处理不及时的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患者吴健如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吴健如死亡后果间的责任程度为30%。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准确,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故应对四原告因吴健如死亡后果而产生的吴健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保管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454 243.40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36 273.02元;上述四原告五项损失总额的70%加上吴健如医疗费35 8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363 747.21元由被告姚丽璇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218 248.33元。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姚丽璇应赔偿原告吴锡雄等各项经济损失218 248.33元,扣除被告姚丽璇已支付的医疗费35 883.83元和赔偿款1 000元后为181 364.50元。


  2.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吴锡雄、郑芝荣、郑鸿发、郑晓娥各项经济损失136 273.02元。


  3.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受害人吴健如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当事人对吴健如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发生争议。在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通过重新司法鉴定来认定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是案件的关键。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二方面问题:


  1.诉讼中进行重新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往往因司法鉴定结论对其不利而向法院申请重,新新鉴定。对此审判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如何处理是法官们必须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应当非常慎重,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决定重新鉴定。如果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情形而草率决定重新鉴定,极有可能出现同一案件有多个鉴定结论而难以确认其中之一作为定案依据而陷入两难境地,致使案件久拖不决,这势必会浪费司法资源以及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案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的委托已就吴健如的死亡原因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吴健如的死亡直接原因的鉴定结论是药源性急性暴发性肝功能衰竭。本案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是一家在本地有一定名气的综合性医院,治疗诸如吴健如颅脑损伤病例应有一定临床经验,且综合本案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从2009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吴健如开始出现病情恶化之前二十多天已没有给吴健如用药的实际情况,吴健如在治疗过程中因药源性致死的可能性不大,案件事实与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矛盾。此外,患者如系药源性致死,其肝组织应有相应的病理形态改变,但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吴健如肝组织是否存在化学性药物损伤等病理状态改变,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通过综合分析上述因素,人民法院以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吴健如死因进行重新鉴定是正确的。本案吴健如死亡原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也证实了人民法院重新鉴定的决定是正确的。


  2.“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作了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规定。该规定对共同侵权行为在主观要件方面的要求不明确,造成实践中对诸如数个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是行为直接或间接结合产生损害后果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等问题有不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明确规定为共同侵权,而第二款则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排除在共同侵权范围之外,明确规定“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确定了按份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多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2)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3)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4)损害结果同一。“多因一果”行为往往是若干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多因行为的表现是原因竞合,而不是行为竞合,故对“多因一果”行为不能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导致吴健如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发展所致,也即被告姚丽璇与死者吴健如不遵守交通法规行为与吴健如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在为吴健如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过程中的观察不够仔细、处理不及时等医疗过失行为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吴健如死亡的损害结果,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只是为本案当事人不遵守交通法规行为直接造成本案损害最终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也即本案吴健如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多因一果”行为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故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姚丽璇及吴健如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吴健如死亡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两被告分别承担60%及30%的按份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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