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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事故”数个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林某某1诉杨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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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XX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某1。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杨军。


  被告:厦门鑫博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玲,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成。


  被告:厦门宏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苏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龙海公司”)。


  负责人:许捷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王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厦门公司”)。


  负责人:戚慧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职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阎彤、黄志雄、李莹。


  6.审结时间:2010年8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林某某1诉称


  2009年3月28日21时55分许,被告刘志成驾驶被告宏仁医药公司所有的闽D42346车辆、被告杨军驾驶被告鑫博强公司所有的闽DD8663车辆,行驶至南山路时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左侧孟某骨折、胸部外伤、双侧气血胸、多发肋骨骨折、胸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左顶头皮血肿、左胸及左肘皮肤深处Ⅱ-Ⅲ度皮肤烧伤、盆骨多发骨折、双侧耻骨坐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后尿道高度狭窄并膜部外篓等伤害。当日。2009年12月4日,原告因伤复发再次住院至2010年1月12日。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成、杨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宏仁医药公司系被告刘志成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人财保险龙海公司系该车的投保公司;被告鑫博强公司系被告杨军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都邦财保厦门公司系该车的投保公司。故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杨军、鑫博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龙海公司、都邦财保厦门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杨军、鑫博强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460 017.89元,(医疗费182 048.65元、误工费43 447.50元、护理费34 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840元、营养费21 120元、残疾赔偿金178 786.04元、交通费4 090.70元、鉴定费1 860元,共计482 037.89元扣除被告杨军、都邦财保厦门公司已分别支付的12 000元、10 000元);(2)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杨军、鑫博强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3)被告人财保险龙海公司、都邦财保厦门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2.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共同辩称


  (1)刘志成是宏仁医药公司职员,其驾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将刘志成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前后两个情节,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事故相关当事人均负同等责任。(3)两被告与本案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针对本案事故的第二个情节,而在该情节中,被告刘志成仅存在间接责任,另一被告杨军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相对于被告刘志成,杨军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的要求明显过高;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3.被告杨军、鑫博强公司共同辩称


  (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龙海公司、都邦财保厦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宏仁医药公司、鑫博强公司按比例分担。(2)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2 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3 804.30元系原告自行在药店买药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中177 425.32元已由商业保险支付,该部分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的损失,即使证据属实,其签订的聘用合同截止日期至2009年7月31日,误工损失也仅应计算到此时;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93元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


  4.被告人财保险龙海公司辩称


  (1)有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军、鑫博强公司意见一致。(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5.被告都邦财保厦门公司辩称


  (1)本案不应将商业责任险列入赔偿范围,本案仅应处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本案被告刘志成和原告的过错行为不仅引发第一次的事故碰撞,而且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在二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各按原告损失的50%进行赔偿,之后第一次事故被告刘志成与原告按4:6的比例,第二次事故原告、被告刘志成、杨军按3:3.5:3.5的比例分担责任。(3)被告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0 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主张中扣除。(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21时55分许,被告刘志成驾驶被告宏仁医药公司所有的闽D42346号轿车、沿南山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至事故路段时,该车左前角碰撞由南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雪娇和原告,致使李雪娇、原告倒卧于道路中间。而后,被告杨军驾驶被告鑫博强公司所有的闽DD86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山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路段,该车左前轮碾压倒卧于路中的原告,造成行人李雪娇、原告受伤及闽 D42346号轿车损坏的后果。随即,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孟某骨折、胸部外伤、双侧气血胸、多发肋骨骨折、胸部皮下血肿、急性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顶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胸及左肘皮肤烧伤。2009年4月2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35020632009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情节:被告刘志成夜间雨天条件下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与行人相撞,对发生本起事故起一定的作用;李雪娇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起一定的作用;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起一定的作用;故被告刘志成、李雪娇、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情节:被告刘志成夜间雨天条件下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与行人相撞,对发生本起事故起一定的作用;被告杨军夜间雨天条件下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与行人相撞,对发生本起事故起一定的作用;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起一定的作用;故被告杨军、刘志成、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225天),医嘱:继续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门诊定期复诊观察伤口情况,术后满6个月感染未发作方考虑下一步手术左尺骨植骨内固定治疗,随访观察;需陪护,需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2009年12月4日,原告因后遗症复发,再次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慢性骨髓炎。2010年1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39天),医嘱:继续观察患肢切口情况,适当运动,注意加强营养,增强机体抵抗力,若切口、患肢肿胀则立即到医院治疗,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军、都邦财保厦门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 000元、10 000元。被告宏仁医药公司为李雪娇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 161.33元。


  另查明,原告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航务公司)的退休职工。2008年10月7日,原告与第三航务公司签订《聘用退休干部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第三航务公司返聘原告担任企业年志编辑工作,聘用期限为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每月聘用工资5000元。再查明,被告刘志成系被告宏仁医药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闽D42346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宏仁医药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龙海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军系被告鑫博强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闽DD86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鑫博强公司,该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月22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方成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01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肋骨多发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术后继发慢性骨髓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后致尿道狭窄,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左上肢皮肤烧伤致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后续治疗费现无法鉴定,但对护理情况于2010年4月8日作出闽鼎厦[2010]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11380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被告厦门鑫博强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宏仁医药有限公司价值100 000元的财产。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


  1.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认为,被告刘志成与被告杨军在行驶时不慎撞倒原告,二者直接结合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认为,本事故应依交警的认定分为二个情节来看,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系针对第二个情节的损害提出的,被告杨军的不当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60%的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对第一个情节应作为整体承担责任,具体比例为原告、李雪娇各承担12%、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承担16%。


  被告杨军、鑫博强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则保险龙海公司、都邦财保厦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鑫博强公司与宏仁医药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厦门公司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应按二个情节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一个情节承担的50%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与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按4:6的比例分担;第二个情节承担的50%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被告杨军、鑫博强公司按3:3.5:3.5的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刘志成驾车将横穿马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随后原告被被告杨军驾驶的车辆碾压受伤。从这一过程来看,两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其各自的行为亦无法单独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因而应认定两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的行为结合原告横穿马路的过失行为,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5%责任,被告刘志成、杨军各承担37.5%的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刘志成、杨军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其单位被告宏仁医药公司、鑫博强公司分别承担。


  2.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


  (1)医疗费182 048.65元


  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杨军、鑫博强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 804.30元系原告自行购买的药物,缺乏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发票证明其自行购买的药物,但未进一步提交医嘱或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78 244.35元。


  (2)误工费43 477.5元


  被告刘志成、宏仁医药公司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误工费不应予支持。被告杨军、鑫博强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存折无法证明其自2009年4月工资未发放,故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退一步说,原告的聘用合同期限仅为一年,无法证明之后双方仍存在聘用关系。误工费最多只应计至2009年7月31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从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两方面考虑,因原告属退休后返聘人员,其返聘单位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返聘收入及是否发放的情况,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减少收入4 675元;误工时间上来看,虽然《聘用退休干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聘用期结束后如因工作需要,聘用时间顺延至企业年志编辑工作完成,不再重新订立聘用合同”,但原告未再举证证明企业年志编辑工作至今尚未完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即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 675元×4月=18 700元。


  (3)护理费34 845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93元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不应再加医嘱建议休息的期限。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来看,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0 89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未聘请护工,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70元×39天=2 73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医嘱休息时间,认定该期间的护理费为70元×90天=6 3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 925元。


  (4)营养费21 120元


  被告均认为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伤残,出院时按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 000元。


  (5)交通费4 090. 70元


  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二次住院长达264天,其家属多次往返照顾原告必然发生较多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15 840元、残疾赔偿金178 736.04元、鉴定费1 8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不仅肉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上也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考虑到本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观过错等具体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为10 000元。


  综合以上第1至6项,原告共发生的费某某:医疗费178 244.35元、误工费18 700元、护理费29 925元、营养费10 000元、交通费4 0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840元、残疾赔偿金178 736.04元、鉴定费1 860元,以上共计437 396.09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龙海公司、都邦财保厦门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鉴于被告都邦财保厦门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被告都邦财保厦门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龙海公司应承担医疗赔偿金10 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110 000元。上述金额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后(437 396.09元-240 000元=197 396.09元)由原告与被告宏仁医药公司、鑫博强公司按25%、37.5%、37.5%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宏仁医药公司、鑫博强公司应各承担74 023.53元,但被告鑫博强公司负担部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12 000元为62 023.53元。另二被告尚应各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某1人身损害赔偿金120 000元;


  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某1人身损害赔偿金110 000元;


  3.被告厦门宏仁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某1人身损害赔偿金74 02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4.被告厦门鑫博强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某1人身损害赔偿金62 02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5.驳回原告林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来不及采取措施导致的二次碰撞或二次碾压的事故,称为“二次交通事故”。这类事故的特征在于前后两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即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使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属于法定的特殊的侵权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特殊的侵权方式系由各侵权行为叠加结合造成同一损害,但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小一般很难区分,如果让受害人举证证明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的大小,那受害人很有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为了给予受害人最有力的保障和救济,现行法律对这种特殊的侵权方式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以各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即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各侵权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来划分责任的承担方式即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各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划分标准相对比较好理解,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这一划分标准是值得仔细推敲的:(1)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直接结合”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对应连带责任,“直接结合”情形中,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加害部分不明确,并且每一侵权行为均可独立产生同一的损害后果,就单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来讲,侵权行为人应当就全部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在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不真正的连带之债,各侵权行为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侵权行为人自己的责任范围,这与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过错是相吻合的。而“间接结合”的情形独立于“共同侵权”,对应的是“按份责任”,是因为在为受害者寻求保护和救济的同时,考虑“间接结合”的情形中,部分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只是一个参与因素,与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对其课以连带责任,则加重了这部分侵权者的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间接结合”对应“按份责任”系为了平衡受害者和侵权者之间的利益。(2)概念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含义阐述如下:“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都具有偶然因素,但“直接结合”指数个行为结合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间接结合”指各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另外,杨立新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中,将“直接结合”的解释为,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就是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且数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综上可见,在“直接结合”情形中,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并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且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间接结合”情形中,导致受害者损害的是后一个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前一个侵权行为只是后一个侵权行为的条件,前一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伤残是由被告杨军驾车碾压直接造成的,被告刘志成驾车碰撞原告导致原告横倒路中央是被告杨军驾车碾压原告的条件之一,并不是原告伤残的后果不可或缺的原因,即使不存在被告刘志成驾车碰撞原告的行为,仅仅被告杨军驾车碾压原告这一行为也可能造成原告的伤残。另外,参考另一划分标准“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案中,很明显,仅仅被告刘志成驾车碰撞原告导致原告横倒路中央的行为是不可能造成原告因为碾压造成伤情,即只有被告刘志成驾车碰撞原告导致原告横倒路中央的行为是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因此,本案中,被告杨军和被告刘志成对事故的损害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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