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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能否免赔-陈桂芳诉周伟国、钟汉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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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4984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各方


  原告:陈桂芳。


  委托代理人:钟晓、钟海松,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周伟国。


  被告:钟汉波。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谭锦波。


  委托代理人:廖尤辉、龙亨云,该公司职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周桂颜。


  6.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桂芳诉称


  2010年4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周伟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E2P86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村中南市场富安花园B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陈桂芳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周伟国送伤者到医院后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伟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佛山市南海区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花费7 852.2元医药费,出院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粤E2P864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钟汉波,且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4 551元,包括医疗费7 852.2元、护理费1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误工费5 200元、残疾赔偿金86 298.8元、精神抚慰金8 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 000元。


  2.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


  (1)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免责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如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理解为保险人交强险均应赔付,既不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和社会伦理道德,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利于抑制无证、醉酒驾驶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2)本案件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交强险合同,即无证、醉酒驾驶标的车情况下,保险公司交强险仅对抢救费用垫付,对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人身伤亡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3)原告诉请的部分数额不合理。


  (三)事实与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周伟国在未取得机动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E2P86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村中南市场富安花园B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陈桂芳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周伟国送伤者到医院后逃逸。2010年5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伟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0年4月7日,原告陈桂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入院诊断: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诊,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至此,原告陈桂芳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进行治疗(含住院及门诊)共产生了医疗费7 853.2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方向原告赔偿4 500元。2010年7月20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陈桂芳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陈桂芳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陈桂芳在定残时年满44周岁,系广西容县杨村镇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庭审中,原告陈桂芳明确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肇事车辆粤E2P864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汉波。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29日15时至2010年7月29日15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伟国发生本起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周伟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粤E2P8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粤E2P8 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投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其中被告周伟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5.南海区罗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CT影像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其中住院期间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6.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桂芳的损伤达九级残废。


  8.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


  9.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烧卤肉类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桂芳从2008年7月25日至11月30日在该公司34号档陈文才处工作,月收入为1 300元,并且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楼。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证据:车险人伤信息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永力村市场,工种为家畜工,1 200元/月;(2)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40元/天。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伟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周伟国应对原告陈桂芳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汉波是粤E2P864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对被告周伟国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周伟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充分救治,故交强险第一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如果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这就曲解了交强险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如何,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问题。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无证、醉酒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安全法》是法律。法律与法规适用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综上,虽本案被告周伟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陈桂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 353.2元(原告医疗费总额为7 853.2元,扣除案外人支付的费用4 500元,尚余3 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原告陈桂芳住院3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共1 500元);合理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 500元(原告陈桂芳住院3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共1 500元);残疾赔偿金86 298.8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达到九级,原告的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城镇居住、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原告请求按2010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 574.7元/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如下:21 574.7元/年×20年×20%=86 298.8元);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是当事人因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或伤害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4 2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烧卤肉类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及在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三鸟加工8号场档口工作,每月工资1 2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0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1 200元/月÷30天/月× 105天=4 2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 000元)。综上,上述各项合共106 552元。上述1—3项损失合计5 353.2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4—9项损失合计101 198.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赔偿范围直接赔偿给原告。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06 552元给原告。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周伟国、钟汉波在本案中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肇事车方为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由其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超出本院上述核定数额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陈桂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06 552元。


  2.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6 552元予原告陈桂芳。


  3.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295.5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周伟国、钟汉波连带负担。被告周伟国、钟汉波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六)解说


  无证、醉酒驾车交强险应否赔偿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频繁争论的问题。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在无证、醉酒驾驶标的车情况下,保险公司交强险仅对抢救费用垫付,对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人身伤亡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受害人方则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先行赔偿,对此也不应例外。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法律对该情形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作出分析,以统一实务界的操作。


  1.保险公司对无证、醉酒驾驶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在驾驶人员无证、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明确告知,履行了说明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①②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无明确规定不能存在任何免责情形(包括加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且如将此理解为保险公司均应赔付既不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和社会伦理道德,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利于抑制无证、醉酒驾驶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从减少道德风险以及增强交通的安全性考量,考虑到无证、醉酒驾驶作为近年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将无证、醉酒驾驶作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无疑是对无证、醉酒驾驶在制度上的进一步否定性评价,也必然降低因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3)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把无证、醉酒驾驶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因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费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并作为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否则,必然会影响交强险制度的正常运行。目前交强险费率的厘定显然是没有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虑在内的,且以上四种情形的风险根本无法预测或很难进行预测。


  2.《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规定


  (1)肯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在事故中责任的划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其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免责情形的明确规定在《安全法》里是没有的。


  (3)明确肇事者逃逸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无证、醉酒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要不要赔,侵权法也没有明文规定。


  3.无证、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虽然侵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无证、醉酒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要不要赔的问题,但从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只是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立法目的


  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色彩,其第一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如果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这就曲解了交强险的本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这也正是侵权法所要体现的立法目的。


  (2)法律规定


  1)没有明文排除就是囊括在内。侵权法只规定保险公司对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没有将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只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罗列其中。如果承认保险条例中无证、醉酒可以免责的话,为什么侵权法单单列举犯罪免责这一项?既然只明确保险公司犯罪免责这一特殊性,那么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确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应予以赔偿,等于间接承认无证、醉酒驾驶时,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在交通肇事的案件中了解到,多数的事故责任人都存在无证、醉酒的情形。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无证、醉酒也是划分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既然交通肇事中,保险公司应赔偿,那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其当然也要赔偿。


  (3)法律法规理解与适用


  《保险条例》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关系。因此,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功能发挥。也就是说,《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的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①从民法原理的理解来说,《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无证、醉酒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条例》是行政法规,《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是法律。法律与法规适用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


  4.无证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追偿问题


  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很多人提出质疑。认为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笔者认为,侵权法的目的一是预防、惩罚侵权行为,二是救济受害者。保险公司赔偿并不当然是放纵违法者。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向违法者行使追偿权。这样既惩罚了违法者,又使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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